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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5-12-10 20:38:21    点击次数:

关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起草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录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ic.gov.cn),通过首页右侧“部门草案意见征集”栏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监督管理局(邮编:100037)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gjzdc@sai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5年12月9日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本办法所称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第三条【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组织全国范围内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列入情形】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实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因组织、策划传销或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情节严重受到行政处罚的,或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3年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不正当竞争行为3年内累计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1年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利用合同实施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残的或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受到行政处罚的,或因发布虚假广告2年内3次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因商标侵权5年内累计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
  第六条【管理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一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其登记管理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第七条【列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八条【列入时限】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九项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相关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九条【移出情形】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条【移出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其移出,应当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其移出,应当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移出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异议处理】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处罚撤销名单移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相应企业移出。
  第十三条【一般惩戒】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在以下方面实施管理:
  (一)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二)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除允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外,限制办理其他变更登记;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除允许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外,限制办理其他变更登记;
  (四)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五)不予认定著名商标;
  (六)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七)与其他政府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救济途径】对企业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文书制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条文解释】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加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我们起草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在相关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要求,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要求,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贿犯罪档案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建立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系,要求监管部门必须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按照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精神,工商系统内各业务条线涉及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亟需纳入信用管理,进行内部信用约束,形成监管合力。
  我们在认真总结多年以来市场监管经验,系统梳理法律法规、各条线业务和地方做法的基础上,最终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十八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职责分工。
  总体上按照“谁登记、谁管辖”的原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进行管理。其中,工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同时,考虑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及时性和针对性,切实提高行政效能,《办法》规定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第四条)。
  (二)关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和名单管理措施。
  一是关于认定标准。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以及各业务条线存在的严重违法失信情形,共梳理了九种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情形(第五条)。二是关于约束措施。根据法律法规、工商部门工作实际和内部监管联动要求,《办法》共提出了七种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管理措施(第十三条)。
  (三)关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的相关程序。
  一是关于列入名单的决定机关。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由工商总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因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管理工作。因其他情形列入的,按照“谁登记、谁管辖”的原则进行分工(第六条)。二是关于移出名单的程序。因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考虑到需要对企业是否已依法履行相关义务情况进行核实,《办法》规定移出名单应当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因其他情形列入的,考虑到都有受到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相关行政处罚信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要求应依法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此可以及时掌握企业的行政处罚情况。因此,《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限届满后主动作出移出决定(第十条)。
  (四)关于对企业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的救济程序。
  《办法》规定,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办法》还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了程序性的要求,予以受理的,应当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核实发现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第十一条)。
  同时,考虑到列入和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办法》明确,对企业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四条)。
  三、有关重点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情形。
  《办法》第五条共列举了九种情形。其中,第一项的依据是《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二项至第八项分别是工商系统内各业务条线梳理出来的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经济社会秩序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社会关注度高,群众反映问题强烈。对这些行为除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有必要对相关企业进行工商内部约束,加强风险管理,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以扩大社会监督,达到严管目的。其中,第二项源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包括撤销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因撤销设立登记会导致企业主体资格消亡,且自始不存在,已无监管对象,故此项仅针对公司取得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情况。第九项是兜底条款,主要为避免列举不全,同时又为防止随意列入,所以统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规定。
  (二)关于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管理措施。
  《办法》第十三条共列举了七种措施。
  关于第二、三项的主要考虑,按照新版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要求,企业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在“基本信息”栏目中填写“住所”或“生产经营地”信息,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以及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该公司在申请书上填报的住所(生产经营地)信息是虚假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权签字。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要求,企业提交的材料应真实有效,向社会公示的信息也应真实有效。所以,我们考虑对于这两类违法失信行为,除允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外,限制办理其他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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